第一條 為規范中介機構參與軍工企事業單位改制、上市,根據《國防科工委 發展改革委 國資委關于推進軍工企業股份制改造的指導意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為承制軍品的軍工企事業單位及其控股的境內上市公司在改制、上市等活動中,提供資產評估、審計、法律事務、證券發行保薦及常年中介服務的境內中介機構。
第三條 為承制軍品的軍工企事業單位及其控股的境內上市公司提供中介服務的境內中介機構(以下簡稱涉及軍品業務中介機構),應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并接受國防科工委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四條 國防科工委對涉及軍品業務中介機構實施資格審查。申請資格審查的中介機構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其行業主管部門審批認定的執業資格;其中涉及證券服務業務的,需具有證券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從業資格;
(二)無外資參股或外資背景;
(三)主要負責人及承辦軍品業務人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并無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永久或長期居留權;
(四)通過國防科工委組織的涉密資格審查;
(五)最近十二個月內未受到行業主管部門暫停部分或全部業務、停業整頓、吊銷從(執)業資格證書等處罰。
第五條 涉及軍品業務中介機構應當提出資格審查的申請,并向國防科工委報送包括以下內容的書面材料(一式兩份):
(一)申請書;
(二)主要負責人、主要出資人及實際控制人的基本情況(應注明是否有外資參股或外資背景);
(三)章程、最近通過年審的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行業主管部門頒發的中介機構及相關業務人員的從(執)業資格證書的復印件;
(五)最近二十四個月內獲得表彰獎勵及受到處罰的情況;
(六)通過涉密資格審查的文件;
(七)國防科工委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六條 國防科工委收到申請材料后,應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在受理后20個工作日內,應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國防科工委應以適當形式公布涉及軍品業務中介機構名單。
第七條 涉及軍品業務中介機構如有第四條所規定條件發生變化的情形時,應及時向國防科工委報告,并自變化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重新申請資格審查。
第八條 涉及軍品業務中介機構應按照保密工作要求,與委托單位簽訂保密協議,落實保密責任;對承辦軍品業務人員加強管理并與之簽訂保密協議;妥善管理各種涉密信息載體并登記造冊。涉密人員保密協議、涉密信息載體登記表等應報委托單位備案。
第九條 涉及軍品業務中介機構未經委托單位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披露有關軍品信息。
第十條 涉及軍品業務中介機構在每年一季度末,應向國防科工委報送上年度涉及軍品中介業務情況。在執行委托業務時,如發現委托單位存在明顯違反國家有關軍工企事業單位改制、上市規定的,應及時向國防科工委報告。
第十一條 中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防科工委不再將其列入涉及軍品業務中介機構名單:
(一)提供虛假材料等通過資格審查的;
(二)通過資格審查后發生泄露軍品秘密的;
(三)第四條所規定的條件發生變化且逾期未重新申請資格審查的。
第十二條 不再列入涉及軍品業務中介機構名單的中介機構,不得簽訂新的涉及軍品業務中介服務合同,并在十二個月后方能重新申請資格審查。
第十三條 承制軍品的軍工企事業單位及其控股的境內上市公司,應聘請涉及軍品業務中介機構為其提供服務。違反本規定選擇中介機構的,國防科工委將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將依照《軍工企業股份制改造實施暫行辦法》等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四條 國防科工委工作人員應依法、公正、及時受理、審查涉及軍品業務中介機構的申請,不得違規辦理,不得指定中介機構。違規辦理的,應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為其他承制軍品的企事業單位提供服務的中介機構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