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決定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法所稱科技成果,是指通過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所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成果。職務科技成果,是指執行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等單位的工作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法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后續試驗、開發、應用、推廣直至形成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發展新產業等活動。”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有利于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促進科技與經濟的結合,有利于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保護環境、合理利用資源,有利于促進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維護國家安全。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尊重市場規律,發揮企業的主體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享有權益,承擔風險。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的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維護國家利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國家對科技成果轉化合理安排財政資金投入,引導社會資金投入,推動科技成果轉化資金投入的多元化。”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技、財政、投資、稅收、人才、產業、金融、政府采購、軍民融合等政策協同,為科技成果轉化創造良好環境。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本法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可以采取更加有利于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措施。”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國家鼓勵科技成果首先在中國境內實施。中國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外的組織、個人轉讓或者許可其實施科技成果的,應當遵守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國家為了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組織實施或者許可他人實施相關科技成果。”
七、將第四條改為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依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管理、指導和協調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利用財政資金設立應用類科技項目和其他相關科技項目,有關行政部門、管理機構應當改進和完善科研組織管理方式,在制定相關科技規劃、計劃和編制項目指南時應當聽取相關行業、企業的意見;在組織實施應用類科技項目時,應當明確項目承擔者的科技成果轉化義務,加強知識產權管理,并將科技成果轉化和知識產權創造、運用作為立項和驗收的重要內容和依據。”
九、將第六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對下列科技成果轉化項目,國家通過政府采購、研究開發資助、發布產業技術指導目錄、示范推廣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能夠顯著提高產業技術水平、經濟效益或者能夠形成促進社會經濟健康發展的新產業的;
“(二)能夠顯著提高國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夠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節約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環境污染、保護生態、提高應對氣候變化和防災減災能力的;
“(四)能夠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五)能夠促進現代農業或者農村經濟發展的;
“(六)能夠加快民族地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社會經濟發展的。”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國家加強標準制定工作,對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依法及時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積極參與國際標準的制定,推動先進適用技術推廣和應用。
“國家建立有效的軍民科技成果相互轉化體系,完善國防科技協同創新體制機制。軍品科研生產應當依法優先采用先進適用的民用標準,推動軍用、民用技術相互轉移、轉化。”
十一、將第九條改為第十六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六)其他協商確定的方式”。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國家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采取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等方式,向企業或者其他組織轉移科技成果。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的管理、組織和協調,促進科技成果轉化隊伍建設,優化科技成果轉化流程,通過本單位負責技術轉移工作的機構或者委托獨立的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開展技術轉移。”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決定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但應當通過協議定價、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價格。通過協議定價的,應當在本單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稱和擬交易價格。”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門以及財政、科學技術等相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有利于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績效考核評價體系,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作為對相關單位及人員評價、科研資金支持的重要內容和依據之一,并對科技成果轉化績效突出的相關單位及人員加大科研資金支持。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特點的職稱評定、崗位管理和考核評價制度,完善收入分配激勵約束機制。”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向其主管部門提交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年度報告,說明本單位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數量、實施轉化情況以及相關收入分配情況,該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年度報告報送財政、科學技術等相關行政部門。”
十六、將第十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企業為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生產新產品,可以自行發布信息或者委托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征集其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征尋科技成果轉化的合作者。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為企業獲取所需的科技成果提供幫助和支持。”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對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具有市場應用前景、產業目標明確的科技項目,政府有關部門、管理機構應當發揮企業在研究開發方向選擇、項目實施和成果應用中的主導作用,鼓勵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及其他組織共同實施。”
十八、將第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國家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與企業相結合,聯合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可以參與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企業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招標投標活動。”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國家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與企業及其他組織開展科技人員交流,根據專業特點、行業領域技術發展需要,聘請企業及其他組織的科技人員兼職從事教學和科研工作,支持本單位的科技人員到企業及其他組織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國家支持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職業院校及培訓機構聯合建立學生實習實踐培訓基地和研究生科研實踐工作機構,共同培養專業技術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二十一、將第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刪去第二款。
二十二、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在不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可以根據與本單位的協議進行該項科技成果的轉化,并享有協議規定的權益。該單位對上述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予以支持。”
二十三、將第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國家鼓勵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及其他組織采取聯合建立研究開發平臺、技術轉移機構或者技術創新聯盟等產學研合作方式,共同開展研究開發、成果應用與推廣、標準研究與制定等活動。
“合作各方應當簽訂協議,依法約定合作的組織形式、任務分工、資金投入、知識產權歸屬、權益分配、風險分擔和違約責任等事項。”
二十四、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合并,作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國家培育和發展技術市場,鼓勵創辦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為技術交易提供交易場所、信息平臺以及信息檢索、加工與分析、評估、經紀等服務。
“科技中介服務機構提供服務,應當遵循公正、客觀的原則,不得提供虛假的信息和證明,對其在服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二十五、刪去第十八條。
二十六、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國家支持根據產業和區域發展需要建設公共研究開發平臺,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技術集成、共性技術研究開發、中間試驗和工業性試驗、科技成果系統化和工程化開發、技術推廣與示范等服務。”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國家支持科技企業孵化器、大學科技園等科技企業孵化機構發展,為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提供孵化場地、創業輔導、研究開發與管理咨詢等服務。”
二十八、刪去第二十條。
二十九、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科技成果轉化財政經費,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貸款貼息、補助資金和風險投資以及其他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資金用途。”
三十、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國家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對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實行稅收優惠。”
三十一、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國家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組織形式、管理機制、金融產品和服務等方面進行創新,鼓勵開展知識產權質押貸款、股權質押貸款等貸款業務,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金融支持。
“國家鼓勵政策性金融機構采取措施,加大對科技成果轉化的金融支持。”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國家鼓勵保險機構開發符合科技成果轉化特點的保險品種,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保險服務。”
三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國家完善多層次資本市場,支持企業通過股權交易、依法發行股票和債券等直接融資方式為科技成果轉化項目進行融資。”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國家鼓勵創業投資機構投資科技成果轉化項目。
“國家設立的創業投資引導基金,應當引導和支持創業投資機構投資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
三十五、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國家建立、完善科技報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統,向社會公布科技項目實施情況以及科技成果和相關知識產權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詢、篩選等公益服務。公布有關信息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對不予公布的信息,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相關科技項目承擔者。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提交相關科技報告,并將科技成果和相關知識產權信息匯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統。
“國家鼓勵利用非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提交相關科技報告,將科技成果和相關知識產權信息匯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相關工作的部門應當為其提供方便。”
三十六、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刪去第二款。
三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轉化科技成果所獲得的收入全部留歸本單位,在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后,主要用于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成果轉化等相關工作。”
三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職務科技成果轉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對完成、轉化該項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可以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數額和時限。單位制定相關規定,應當充分聽取本單位科技人員的意見,并在本單位公開相關規定。”
三十九、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合并,作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未規定、也未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和數額的,按照下列標準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
“(一)將該項職務科技成果轉讓、許可給他人實施的,從該項科技成果轉讓凈收入或者許可凈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二)利用該項職務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從該項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三)將該項職務科技成果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應當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后連續三至五年,每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和數額應當符合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標準。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依照本法規定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支出計入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但不受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限制、不納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基數。”
四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未依照本法規定提交科技報告、匯交科技成果和相關知識產權信息的,由組織實施項目的政府有關部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承擔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未依照本法規定提交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年度報告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
四十一、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七條,并將其中的“責令改正”修改為“由政府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職責責令改正”。
四十二、將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合并,作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科技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故意提供虛假的信息、實驗結果或者評估意見等欺騙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一方串通欺騙另一方當事人的,由政府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泄露國家秘密或者當事人的商業秘密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四十三、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十四、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職工未經單位允許,泄露本單位的技術秘密,或者擅自轉讓、變相轉讓職務科技成果的,參加科技成果轉化的有關人員違反與本單位的協議,在離職、離休、退休后約定的期限內從事與原單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給本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摘自 新華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