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數字技術與經濟社會發展深度融合的背景下,加快健全數字經濟公平競爭監管制度,推動數字經濟高質量發展符合現實需要。目前,各地對數字經濟立法的積極性高漲。但是,地方立法的效力地域性與數據經濟的開放性有著不可克服的固有沖突,應該及時總結具有探索意義和價值的地方立法的得與失,科學地進行歸納、概括和提煉,轉化為全國性法律規范。
最新發布的《世界互聯網發展報告2021》指出,數字經濟成為世界各國應對新冠肺炎疫情沖擊、加快經濟社會轉型的重要選擇。2020年中國數字經濟規模達到39.2萬億元,占GDP比重達38.6%,成為穩定經濟增長的關鍵動力。
在數字技術與經濟社會發展深度融合的背景下,更需要按照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的要求,加快健全數字經濟公平競爭監管制度,推動數字經濟高質量發展。
數字經濟是數據密集型、技術密集型和資本密集型的經濟活動,離不開資本支撐。發生在平臺經濟領域的壟斷行為,例如“二選一”“扼殺式并購”等,都涉及數據行為、算法運用和數字技術,具有特殊性。海量數據聚集是壟斷的基礎,歧視的算法黑箱是壟斷的利器、強大的算力是壟斷的支撐,雄厚的資本實力是壟斷的保障。
在數字化時代,平臺模式彰顯出不可替代的優越性。我國的平臺巨頭不滿足于深耕單一的產業或者行業,而是借既有的數據優勢、算法優勢、技術優勢以及資本優勢跨界經營,構建龐大的封閉的同質化業務生態,相互之間幾乎在所有與消費有關的業務領域廝殺。
然而,互聯網的固有特性和優勢所在是開放、互通和分享。以現代信息網絡作為重要載體的數字經濟是線上經濟,不受區域限制。數字經濟更需要全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
目前,各地對數字經濟立法的積極性高漲。但是,地方立法的效力地域性與數據經濟的開放性有著不可克服的固有沖突。在全國性立法相對滯后的背景下,應該及時總結具有探索意義和價值的地方立法的得與失,科學地進行歸納、概括和提煉,轉化為全國性法律規范。
我國已基本形成了較為完整、全面的安全法律體系。保障數據安全,在法律層級實現了有法可依。但是,在促進數據開發利用方面,還存在制度供給不足甚至滯后的情形。
一些地方在成立大數據交易中心后,數據交易量面臨著萎縮的局面,數據權屬不清晰一定是成因,甚至是重要的成因。數據權屬不清晰,數據義務和責任當然也就不會清晰,最后可能導致兩種局面:餓死膽小的或者撐死膽大的。數據市場和數據產業發展過程中的問題,如過度采集個人信息、資本無序擴張等,均與數據權屬不清晰相關。
從規范數字經濟活動角度,雖然沒有專門的立法,但是有多部法律與此相關,例如《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電子商務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網絡安全法》《數據安全法》《個人信息保護法》以及《價格法》等。盡管這些法律是我國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但構成體系的不同法律各有目標和使命,相互之間是相對獨立的。
不同法律制度及相應監管機構之間、行業監管之間以及行業監管與競爭監管之間存在的漏洞,形成監管盲區。數字經濟領域的許多問題都滋生且活躍在監管盲區,表現為另外一種形式的監管套利。
作為互聯網經濟最為重要的模式,平臺經濟是數字技術和商業模式創新的結果,是數字經濟的典型樣態。經過20多年的發展,我國平臺企業在經濟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全面發力,顯示出傳統企業難以企及的競爭優勢和資源配置效率。同時,實施的“二選一”“大數據殺熟”“自我優待”“扼殺式并購”等行為對競爭、創新和消費者權益的損害可以明確清晰地予以識別。發展到現階段,強化反壟斷深入推進公平競爭政策實施不僅必要而且可行,精準執法可以不傷及平臺經濟的創新發展。因此,為了更好地規范、引導平臺企業的公平競爭和創新發展,有必要秉持積極監管、協同監管、審慎監管、依法監管,加快健全并有效推進數字經濟公平競爭監管制度。
作為消費互聯網時代數字經濟的典型模式,平臺經濟同樣是創新的產物,平臺企業之間的競爭應該持續引領和推動創新,而不是通過限制競爭來阻礙和終結創新。
創新是數字經濟高質量發展的最重要動力。公平的競爭環境有助于激發創新活力和動力,提升競爭層次。沒有創新的競爭是低層次的競爭,是存量利益的零和競爭。只要是推動發展的創新,都會在不同程度打破既有的競爭秩序、競爭結構。為了鼓勵創新,我國反壟斷法通過法定的豁免制度以及競爭損害考慮因素等規定。例如,反壟斷法第十五條規定了“經營者應當證明所達成的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并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等內容,就是為創新提供了豁免的法治空間。同時,“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成為得以豁免的法定要件,就意味著應當讓消費者分享創新和競爭紅利,這正是經濟高質量發展的目標所在。所以,數字經濟的監管,更應堅持創新、競爭和消費者利益三者并重。
來源:《經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