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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和信息化部
2024年4月22日
900MHz頻段射頻識別(RFID)設備無線電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促進無線電產業發展,加強射頻識別(RFID)設備的管理,提高頻譜使用效率,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規定》等法規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射頻識別(RFID)技術,是指通過對射頻信號進行調制和編碼,實現讀寫器與標簽之間非接觸式的數據傳輸,進而識別標簽所含身份信息等數據的技術,主要應用于公共安全、生產管理與控制、物流和供應鏈管理、交通管理等領域。
本規定適用于920-925MHz頻段射頻識別(RFID)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研制、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
第三條 生產或者進口在國內銷售、使用的射頻識別(RFID)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符合“900MHz頻段射頻識別(RFID)無線電發射設備技術要求”(見附件),并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
第四條 設置、使用920-925MHz頻段射頻識別(RFID)無線電發射設備,參照地面公眾移動通信終端管理,無需取得無線電臺執照。
第五條 使用射頻識別(RFID)無線電發射設備,不得對其他合法的無線電臺(站)產生有害干擾,也不得提出免受有害干擾的保護要求,如對其他合法無線電臺(站)產生有害干擾時,應立即停止使用,并在采取措施消除有害干擾后方可繼續使用。
第六條 在距鐵路軌道中心線最短水平距離33米范圍內設置920-925MHz頻段射頻識別(RFID)無線電發射設備,應征得國家鐵路局或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同意。
第七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加強對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射頻識別(RFID)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監督檢查,發現違反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的應責令改正并依法處理。
第八條 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不再受理和審批840-845MHz頻段射頻識別(RFID)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申請,已獲得該頻段型號核準證的射頻識別(RFID)無線電發射設備可以繼續銷售和使用到報廢為止。
第九條 本規定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原《800/900MHz頻段射頻識別(RFID)技術應用規定(試行)》(信部無〔2007〕205號)同時廢止。
附件:900MHz頻段射頻識別(RFID)無線電發射設備技術要求.pdf
來源:工業和信息化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