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改善中小企業經營環境,促進中小企業健康發展,擴大城鄉就業,發揮中小企業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中小企業,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有利于滿足社會需要,增加就業,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生產經營規模屬于中小型的各種所有制和各種形式的企業。
中小企業的劃分標準由國務院負責企業工作的部門根據企業職工人數、銷售額、資產總額等指標,結合行業特點制定,報國務院批準。
第三條 國家對中小企業實行積極扶持、加強引導、完善服務、依法規范、保障權益的方針,為中小企業創立和發展創造有利的環境。
第四條 國務院負責制定中小企業政策,對全國中小企業的發展進行統籌規劃。
國務院負責企業工作的部門組織實施國家中小企業政策和規劃,對全國中小企業工作進行綜合協調、指導和服務。
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國家中小企業政策和統籌規劃,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中小企業工作進行指導和服務。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的負責企業工作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中小企業進行指導和服務。
第五條 國務院負責企業工作的部門根據國家產業政策,結合中小企業特點和發展狀況,以制定中小企業發展產業指導目錄等方式,確定扶持重點,引導鼓勵中小企業發展。
第六條 國家保護中小企業及其出資人的合法投資,及因投資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中小企業財產及其合法收益。
任何單位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向中小企業收費和罰款,不得向中小企業攤派財物。中小企業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有權拒絕和有權舉報、控告。
第七條 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維護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保護其依法參與公平競爭與公平交易的權利,不得歧視,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條件。
第八條 中小企業必須遵守國家勞動安全、職業衛生、社會保障、資源環保、質量、財政稅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規,依法經營管理,不得侵害職工合法權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九條 中小企業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恪守誠實信用原則,努力提高業務水平,增強自我發展能力。
第二章 資金支持
第十條 中央財政預算應當設立中小企業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為中小企業提供財政支持。
第十一條 國家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用于促進中小企業服務體系建設,開展支持中小企業的工作,補充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和扶持中小企業發展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國家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由下列資金組成:
(一)中央財政預算安排的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
(二)基金收益;
(三)捐贈;
(四)其他資金。
國家通過稅收政策,鼓勵對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的捐贈。
第十三條 國家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業的事項:
(一)創業輔導和服務;
(二)支持建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
(三)支持技術創新;
(四)鼓勵專業化發展以及與大企業的協作配套;
(五)支持中小企業服務機構開展人員培訓、信息咨詢等項工作;
(六)支持中小企業開拓國際市場;
(七)支持中小企業實施清潔生產;
(八)其他事項。
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的設立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加強信貸政策指導,改善中小企業融資環境。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加強對中小金融機構的支持力度,鼓勵商業銀行調整信貸結構,加大對中小企業的信貸支持。
第十五條 各金融機構應當對中小企業提供金融支持,努力改進金融服務,轉變服務作風,增強服務意識,提高服務質量。
各商業銀行和信用社應當改善信貸管理,擴展服務領域,開發適應中小企業發展的金融產品,調整信貸結構,為中小企業提供信貸、結算、財務咨詢、投資管理等方面的服務。
國家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在其業務經營范圍內,采取多種形式,為中小企業提供金融服務。
第十六條 國家采取措施拓寬中小企業的直接融資渠道,積極引導中小企業創造條件,通過法律、行政法規允許的各種方式直接融資。
第十七條 國家通過稅收政策鼓勵各類依法設立的風險投資機構增加對中小企業的投資。
第十八條 國家推進中小企業信用制度建設,建立信用信息征集與評價體系,實現中小企業信用信息查詢、交流和共享的社會化。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推進和組織建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推動對中小企業的信用擔保,為中小企業融資創造條件。
中小企業信用擔保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二十條 國家鼓勵各種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信用擔保。
第二十一條 國家鼓勵中小企業依法開展多種形式的互助性融資擔保。
第三章 創業扶持
第二十二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提供必要的、相應的信息和咨詢服務,在城鄉建設規劃中根據中小企業發展的需要,合理安排必要的場地和設施,支持創辦中小企業。
失業人員、殘疾人員創辦中小企業的,所在地政府應當積極扶持,提供便利,加強指導。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拓寬渠道,引導中小企業吸納大中專學校畢業生就業。
第二十三條 國家在有關稅收政策上支持和鼓勵中小企業的創立和發展。
第二十四條 國家對失業人員創立的中小企業和當年吸納失業人員達到國家規定比例的中小企業,符合國家支持和鼓勵發展政策的高新技術中小企業,在少數民族地區、貧困地區創辦的中小企業,安置殘疾人員達到國家規定比例的中小企業,在一定期限內減征、免征所得稅,實行稅收優惠。
第二十五條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為創業人員提供工商、財稅、融資、勞動用工、社會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咨詢和信息服務。
第二十六條 企業登記機關應當依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序辦理中小企業設立登記手續,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登記者。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之外設置企業登記的前置條件;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之外,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七條 國家鼓勵中小企業根據國家利用外資政策,引進國外資金、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創辦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第二十八條 國家鼓勵個人或者法人依法以工業產權或者非專利技術等投資參與創辦中小企業。
第四章 技術創新
第二十九條 國家制定政策,鼓勵中小企業按照市場需要,開發新產品,采用先進的技術、生產工藝和設備,提高產品質量,實現技術進步。
中小企業技術創新項目以及為大企業產品配套的技術改造項目,可以享受貸款貼息政策。
第三十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劃、用地、財政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推進建立各類技術服務機構,建立生產力促進中心和科技企業孵化基地,為中小企業提供技術信息、技術咨詢和技術轉讓服務,為中小企業產品研制、技術開發提供服務,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實現企業技術、產品升級。
第三十一條 國家鼓勵中小企業與研究機構、大專院校開展技術合作、開發與交流,促進科技成果產業化,積極發展科技型中小企業。
第五章 市場開拓
第三十二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大企業與中小企業建立以市場配置資源為基礎的、穩定的原材料供應、生產、銷售、技術開發和技術改造等方面的協作關系,帶動和促進中小企業發展。
第三十三條 國家引導、推動并規范中小企業通過合并、收購等方式,進行資產重組,優化資源配置。
第三十四條 政府采購應當優先安排向中小企業購買商品或者服務。
第三十五條 政府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為中小企業提供指導和幫助,促進中小企業產品出口,推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與交流。
國家有關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通過開展進出口信貸、出口信用保險等業務,支持中小企業開拓國外市場。
第三十六條 國家制定政策,鼓勵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到境外投資,參與國際貿易,開拓國際市場。
第三十七條 國家鼓勵中小企業服務機構舉辦中小企業產品展覽展銷和信息咨詢活動。
第六章 社會服務
第三十八條 國家鼓勵社會各方面力量,建立健全中小企業服務體系,為中小企業提供服務。
第三十九條 政府根據實際需要扶持建立的中小企業服務機構,應當為中小企業提供優質服務。
中小企業服務機構應當充分利用計算機網絡等先進技術手段,逐步建立健全向全社會開放的信息服務系統。
中小企業服務機構聯系和引導各類社會中介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服務。
第四十條 國家鼓勵各類社會中介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創業輔導、企業診斷、信息咨詢、市場營銷、投資融資、貸款擔保、產權交易、技術支持、人才引進、人員培訓、對外合作、展覽展銷和法律咨詢等服務。
第四十一條 國家鼓勵有關機構、大專院校培訓中小企業經營管理及生產技術等方面的人員,提高中小企業營銷、管理和技術水平。
第四十二條 行業的自律性組織應當積極為中小企業服務。
第四十三條 中小企業自我約束、自我服務的自律性組織,應當維護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反映中小企業的建議和要求,為中小企業開拓市場、提高經營管理能力提供服務。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本地區中小企業的情況,制定有關的實施辦法。
第四十五條 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