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內部來說,《勞動合同法》涉及三方主體的博弈與利益關系調整:企業家(資方)、勞動者和工會。每一方都會從自己角度出發考慮這部法律帶給自己的成本與收益。如果說工會代表工人利益的話,就應該有資方的協會代表資方的利益,來形成組織與組織間的博弈。我講的博弈一定是對抗的、妥協的、談判的、讓步的過程。立法中應該排除任何其中一方成為強制的、壟斷的一方,任何一個條文都應該有對抗性的意見。談判中,沒有對抗的組織存在,這種立法是壟斷性立法、強制性立法。
現在中國的企業家市場很復雜,制訂《勞動合同法》的時候,不能腦子里都是那些壞商人,覺得要約束他、不能讓他隨便解雇人,而要把企業家當作理性人、當作為自己為社會在做事在創造財富的人來看待。同樣,勞動者本身也存在很大的區別,有的很勤奮、敬業,有的工作態度消極;有的知識結構很高,有的只能從事簡單的勞動力。所以一部法律在制定中要對勞動者區別對待,對于不同人力資本的去向應該更多地讓市場去選擇,而不要用法律來過度干預。合同法某種意義上應該是一個對價的法律,要對契約雙方有對等的約束力。只是有利于一方的法律,是缺乏執行力的。
從外部性上,《勞動合同法》要有它的公共目標,應該是不偏不倚的角色,維護社會總體經濟繁榮、保證社會的和諧發展。如果立法者從“資方是強勢、勞動者是弱勢”這個角度切入來立法的話,就會有問題(現在就是這樣)。因為你從外部性來看的,失業人口又變成弱勢,在職員工是強勢,那你是保護強勢群體還是保護弱勢群體?強制企業與一些員工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就限制或者減少了失業人口的選擇性。所以立法者應該對社會利益、公共利益進行通盤考慮。《勞動合同法》在政策取向上有偏頗性。它的目標是保護弱勢勞工,但如果企業面臨破產時都還不能自由裁員的話,企業沒了,還怎么保護員工的利益?
要研究《勞動合同法》的成本問題。這個成本牽涉到社會成本、企業成本,還有執法成本。
所謂的社會成本包括《勞動合同法》出來以后,所涉及到企業家創業的積極性、經濟的繁榮、勞動者維權成本。某種程度上,一個沒有核算社會成本的法律,在實踐中是沒有效率的,成本和收益必須是對接的。企業成本,除了企業為遵守法律必須付出的資金成本,還包括法律對于勞動者的心態影響,這也有可能增加企業成本。《勞動合同法》出現以后肯定有大量的糾紛產生,那么政府要搞多少勞動仲裁庭、每年接多少案?還有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政府的監督與處罰成本,這些都是執法成本。如果立法者沒有對這三方面成本的研究與核算,未免有一點緣木求魚、放空炮。如果一部法律增加了訴訟糾紛,增加了國家在司法資源上的投入,間接增加了納稅人的負擔,受損的人實質性增多,它就不是一部好的法律。
對于這部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執行力,我不做預測。作為研究者,我們立足關注這部法律制定過程的科學性、合法性、公眾參與性,如果程序正義、合法,即便通過的條文很“丑”、很“惡”,也應該認可。此外,我們會跟蹤這部法律出臺后的效果,看是不是增加了司法成本與社會成本。
中國正在向完全的法治社會過渡,現在是政策特征和法律特征并存的階段,我們的法律也帶有這個混合的特征。我認為《勞動合同法》就像現在很多法律一樣,極有可能是要通過司法解釋不斷調整,而且極有可能在最近五年就要進入修改,也有可能靠其他一些具體的政策才能在一些特定行業得到執行。實踐對于立法的修正是殘酷無情的,人定的法要符合市場的法則與規律,否則市場經濟會把你無情的拋棄。這樣的情況一旦發生,對于規則的權威性、對于政府治理的有效性是有很大影響的。
(李曙光,中國政法大學教授,本刊記者根據采訪錄音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