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國防科技工業局
國家國防科技工業局副局長虞列貴解讀
《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管理條例》
2008年3月6日,國務院總理溫家寶、中央軍委主席胡錦濤簽署國務院、中央軍委令,公布了《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日前,國家國防科技工業局副局長虞列貴就《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管理條例》有關問題進行了解讀。
一、制定條例的背景和必要性
武器裝備的科研生產關系國防安全和國家安全。長期以來,我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一直實行封閉的計劃經濟管理體制,即由國家指定的企事業單位,根據國家指令性計劃要求,從事各項武器裝備科研生產任務,非國家指定的企事業單位不得從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這種管理體制雖然保障了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的安全穩定,但也因抑制了其他社會主體參與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的積極性,而降低了整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的活力和效率。改革開放以后,特別是近年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完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在“軍民結合、寓軍于民”的方針指導下,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和調整,軍民分割、條塊分割、自我封閉、自成體系的狀況正在被逐步打破,目前,除原有軍工企事業單位外,民營企業、外資企業等非公有制經濟主體也開始進入武器裝備科研生產領域,武器裝備科研生產主體呈現出多元化的趨勢。
從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的單位需要有可靠的技術條件、質量管理體系和嚴格的保密制度。世界很多國家,如俄羅斯、法國、日本、德國等都對武器裝備科研生產實行嚴格的許可管理。為了適應武器裝備科研生產主體多元化的新情況,更為了貫徹“軍民結合、寓軍于民”的方針,促進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的健康發展,規范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秩序,加強武器裝備科研生產安全保密管理,保證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質量合格穩定,滿足國防建設需要,有必要在認真總結我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管理經驗的基礎上,制定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管理條例。
制定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管理條例,一是通過對從事制定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單位的資質審查,加強對制定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的監督管理,全面保證制定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質量合格穩定。二是通過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制定,有效實施對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的保密管理,強化武器裝備科研生產單位的保密意識,嚴格保密制度,及時發現和消除保密隱患,堵絕失密、泄密事件的發生。三是通過建立必要的約束機制,保證承擔武器裝備科研生產任務的單位持續保持和提高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能力和水平。同時,通過規定嚴格的行政處罰措施,制止擅自從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的違法行為,保證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有序進行。
二、條例的適用范圍
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種類較多,對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的危險程度也不盡相同。比如,有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屬于武器裝備總體、系統或者關鍵分系統的研制生產,不僅研制過程危險等級高,而且涉及重大國家秘密。有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屬于武器裝備零部件、元器件和原材料的研制生產,危險等級和涉及國家秘密程度相對偏低,甚至不涉及國家秘密。因此,不宜籠統地將全部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納入許可管理的范圍。目前,條例規定需要實施許可管理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僅限于列入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目錄的科研生產活動。至于哪些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列入許可目錄,哪些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不列入許可目錄,許可條例沒有做明確規定,而是授權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管理機關,根據實際需要,綜合考慮武器裝備的重要程度、危險程度、技術復雜程度和發展水平等因素,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并適時調整。
為了使武器裝備科學研究適應現代武器裝備自主研制和信息化建設的需要,保證自主創新的武器裝備技術和產品滿足國防建設的國家安全的需要,同時考慮到武器裝備科學研究既有作為武器裝備科研生產基礎的相對獨立性,又有與整個國家科學研究相聯系的統一性,條例規定專門的武器裝備科學研究活動,不實施許可制度,以鼓勵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的科學研究。對于從事武器裝備生產的行為,以及既從事武器裝備科學研究又從事武器裝備生產的行為,則納入許可管理范圍。
另外,條例還規定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能力布局的要求,按照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的實際需要,經征求總裝備部意見,可以對有特殊要求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做出數量限制。
三、申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需要具備的條件
條例明確了申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具有法人資格;(二)有與申請從事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三)有與申請從事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相適應的科研生產條件和檢驗檢測、試驗手段;(四)有與申請從事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相適應的技術和工藝;(五)經評定合格的質量管理體系;(六)有與申請從事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條件;(七)有與申請從事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相適應的保密資格。
四、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程序
條例規定,申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國防科技工業管理的部門提出申請。但是,許可目錄規定應當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申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應當直接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將申請材料同時報送總裝備部。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國防科技工業管理的部門在收到企事業單位提出的申請后,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的程序辦理。其中,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國防科技工業管理的部門組織對申請單位進行審查,應當征求中國人民解放軍派駐的軍事代表機構的意見,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同時報送總裝備部。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或者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國防科技工業管理的部門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做出決定。做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自做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提出申請的單位頒發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做出不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提出申請的單位,并說明理由。條例同時規定,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在做出決定前,應當書面征求總裝備部的意見,總裝備部應當在10日內回復意見。
五、加強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保密管理的規定
條例為加強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保密管理,設立了較為完善的保密管理制度。
一是,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保密檢查制度。條例要求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遵守國家保密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按照積極防范、突出重點、嚴格標準、明確責任的原則,對落實保密管理制度的情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檢查,及時研究解決保密工作中的問題。
二是,規定了保密管理工作的責任制度,要求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實行保密管理領導責任制,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保密工作的組織領導,切實履行國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的保密職責和義務。
三是,保密機構及人員的要求。條例規定,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設立保密工作機構,配備符合要求的保密工作人員。同時,應當與承擔武器裝備科研生產任務的涉密人員簽訂崗位保密責任書,明確崗位保密責任,并對其進行經常性的保密教育培訓。
四是,特殊保密防護措施。條例規定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在涉及國家秘密的保密要害部門、部位設置完善可靠的保密防護設施,并依照國家保密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制作、守法、傳遞、使用、復制、保存和銷毀國家秘密載體,對涉及國家秘密的計算機和信息系統采取安全保密防護措施。
五是,涉密會議和活動的保密要求。條例規定,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舉辦涉及國家秘密的重大會議或者活動時,應當制定專項保密工作方案,并確定專人負責保密工作。涉及國家秘密的會議必須在有安全保密保障措施的場所進行,并嚴格控制與會人員的范圍。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進行對外交流、合作和談判等活動,也應當保守國家秘密。
六是,保密檔案制度。條例規定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依照國家保密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建立保密檔案制度,對涉及國家秘密人員的管理、泄密事件查處等情況進行記錄,及時歸檔,并對涉及國家秘密的檔案實施有效管理。
六、違反條例規定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為了確保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制度真正發揮作用,條例規定了嚴格和具體的法律責任,加大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
一是,明確規定了從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單位的法律責任。包括: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擅自從事許可目錄范圍內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產品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偽造、變造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的,處10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違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的,責令停止武器裝備生產活動,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處違法生產產品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及其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及其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以及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被吊銷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的,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等。
二是,明確規定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管理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包括: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國防科技工業管理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一)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的;(二)未依法說明不準予許可的理由的。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國防科技工業管理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一)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做出準予許可決定的;(二)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做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三)發現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而擅自從事列入目錄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而不及時依法查處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
第521號
現公布《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管理條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國 務 院 總 理 溫家寶
中央軍委主席 胡錦濤
二○○八年三月六日
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秩序,加強武器裝備科研生產安全保密管理,保證武器裝備質量合格穩定,滿足國防建設的需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對列入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目錄(以下簡稱許可目錄)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實行許可管理。但是,專門的武器裝備科學研究活動除外。
許可目錄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中國人民解放軍總裝備部(以下簡稱總裝備部)和軍工電子行業主管部門共同制定,并適時調整。許可目錄的制定和調整,應當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的意見。
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應當在許可目錄所確定的范圍內實行分類管理。
第三條 未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不得從事許可目錄所列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但是,經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的除外。
第四條 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管理,應當遵循統籌兼顧、合理布局、鼓勵競爭、安全保密的原則。
第五條 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全國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實施監督管理。
總裝備部協同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對全國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國防科技工業管理的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對本行政區域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在許可范圍內從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按照國家要求或者合同約定提供合格的科研成果和武器裝備。
第二章 許可程序
第七條 申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與申請從事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與申請從事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相適應的科研生產條件和檢驗檢測、試驗手段;
(四)有與申請從事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相適應的技術和工藝;
(五)經評定合格的質量管理體系;
(六)與申請從事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條件;
(七)有與申請從事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相適應的保密資格。
第八條 申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國防科技工業管理的部門提出申請。
許可目錄規定應當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申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應當直接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將申請材料同時報送總裝備部。
第九條 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國防科技工業管理的部門收到申請后,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國防科技工業管理的部門組織對申請單位進行審查,應當征求中國人民解放軍派駐的軍事代表機構(以下簡稱軍事代表機構)的意見,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同時報送總裝備部。
第十一條 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或者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國防科技工業管理的部門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做出決定。做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自做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提出申請的單位頒發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做出不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提出申請的單位,并說明理由。
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在做出決定前,應當書面征求總裝備部的意見,總裝備部應當在10日內回復意見。
第十二條 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能力布局的要求,按照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的實際需要,經征求總裝備部意見,可以對有特殊要求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做出數量限制。
第十三條 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應當載明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許可專業或者產品名稱、證書編號、發證日期、有效期等相關內容。
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格式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四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妥善保管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嚴格保密管理,不得泄露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載明的相關內容。
第十五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在武器裝備科研生產合同、產品出廠證書上標注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編號。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
第十七條 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國防科技工業管理的部門,應當將辦理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有關材料及時歸檔,并妥善保存,嚴格保密。
第十八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并承擔武器裝備科研生產任務的單位,應當接受軍事代表機構的監督。
第三章 保密管理
第十九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遵守國家保密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按照積極防范、突出重點、嚴格標準、明確責任的原則,對落實保密管理制度的情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檢查,及時研究解決保密工作中的問題。
第二十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建立保密管理領導責任制,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保密工作的組織領導,切實履行保密職責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設立保密工作機構,配備保密管理人員。
保密管理人員應當熟悉國家保密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具備保密管理工作能力,掌握保密技術基礎知識,并經過必要的培訓、考核。
第二十二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與承擔武器裝備科研生產任務的涉及國家秘密人員簽訂崗位保密責任書,明確崗位保密責任,并對其進行經常性的保密教育培訓。
涉及國家秘密人員應當熟悉國家保密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嚴格按照崗位保密責任書的要求,履行保密義務。
第二十三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依照國家保密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制作、收發、傳遞、使用、復制、保存和銷毀國家秘密載體,嚴格控制接觸國家秘密載體的人員范圍。
第二十四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在涉及國家秘密的要害部門、部位設置安全可靠的保密防護設施。
第二十五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依照國家保密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對涉及國家秘密的計算機和信息系統采取安全保密防護措施,不得使用無安全保密保障的設備處理、傳輸、存儲國家秘密信息。
第二十六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舉辦涉及國家秘密的重大會議或者活動,應當制訂專項保密工作方案,并確定專人負責保密工作。涉及國家秘密的會議必須在有安全保密保障措施的場所進行,并嚴格控制與會人員的范圍。
第二十七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在對外交流、合作和談判等活動中,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對外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實物樣品,必須按照規定的程序事先經過批準。
第二十八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應當依照國家保密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建立保密檔案制度,對涉及國家秘密人員的管理、泄密事件查處等情況進行記錄,及時歸檔,并對涉及國家秘密的檔案實施有效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擅自從事許可目錄范圍內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產品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的,處10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違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的,責令停止武器裝備生產活動,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產品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一條 偽造、變造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二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國防科技工業管理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說明不準予許可的理由的。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國防科技工業管理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做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二)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人不準予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做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三)發現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而擅自從事列入許可目錄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不及時依法查處的。
第三十五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的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被吊銷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的,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實施。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從事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活動的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在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
第四十二條 軍工電子行業科研生產許可管理,由其主管部門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